新证券法宣传系列:我国证券发行的制度演变
证券发行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资本市场的基础环节,也是《证券法》的动态体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就是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一起来了解一下我国证券发行的制度演变。
《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
我国首部《证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发布,历经五次修改变化,但只有2005年10月和2019年12月对《证券法》的修订涉及到证券发行规定的修改,其余三次修正均未涉及。证券发行具体包括首次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公司债券发行等内容。现以《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基本规定为主线来了解其法律依据,具体如下表:
《证券法》版本 |
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 |
首部《证券法》 |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
《证券法》(2005年修订) |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
新《证券法》 |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证券发行一般指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出售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证券的活动,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主要是指向一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比如公司内部股东、员工或有关的专业机构等。公开发行主要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由于涉及公众利益,《证券法》要对公开发行行为进行规制。
实际上,在我国首部《证券法》制定之前,实践中证券公开发行实行的是审批制。审批制是以行政为主导,通过额度管理或指标管理来实现的,即在宏观上制定当年度的证券发行总规模(额度或指标),在确定的规模范围内推选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发行申报审核。我国首部《证券法》重申了证券公开发行的审批制,保留了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要求,同时也明确了股票公开发行的核准制,具有向证券发行逐步市场化迈进的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发展,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开发行实行核准制度。核准制一般指发行人发行证券要符合证券发行的条件,证券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对发行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行人得到核准以后,才可以发行证券。核准制取消了指标和额度管理,并引入证券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职责,其制度初衷是为了保证发行上市的证券和上市公司的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符合我国当时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的,相较于“行政强制色彩”浓厚的审批制,已具有相当的进步性。
注册制的全面推行
注册制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市场化程度更高的证券发行方式。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新《证券法》对证券发行制度作出系统修订,为全面推行注册制打开了制度之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全面”体现在无论是首次公开发行新股,还是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以及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的公开发行均实行注册制。同时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实践中注册制的有序实施提供了依据,预留了空间。
其二,精简优化证券发行条件。新《证券法》将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同时将“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及“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等内容进行优化及具体化。此外,取消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净资产规模要求以及“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40%”的要求限制等内容,大幅度简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其三,强化注册制下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新《证券法》第19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合规、尽职尽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新《证券法》还在第五章设置专章对信息披露进行系统规定。
此外,新《证券法》简化了证券发行程序,取消发审委制度和承销团强制承销制度,并对证券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等内容进行规定。细数我国证券发行的制度演变概况,本次新《证券法》对于证券发行的修订最为系统全面,新《证券法》在总结科创板注册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顶层设计为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提供了法律供给,彰显了制度与现实的融合,也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进入了全新的时代。